──乌综治办〔2017〕26号
为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,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,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有关违法犯罪问题,确保全市社会治安大局稳定,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、《信访条例》等法律法规和《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》(乌政字〔2017〕23号),通告如下:
一、加强依法打击惩治力度,有力规范信访秩序
(一)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
1.违反《信访条例》第十六条、第十八条规定,越级走访,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,拒不按照《信访条例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,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、批评和教育无效,不听从警告和制止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、第二款规定,以扰乱单位秩序、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。
2.违反《信访条例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、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,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,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、复核,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,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,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,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、批评和教育无效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。
3.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、滋事、或者将年老、年幼、体弱、患有严重疾病、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,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、批评和教育无效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。
4.在信访接待场所摆放花圈、骨灰盒、遗像、祭品,焚烧冥币,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、批评和教育,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以扰乱单位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。
5.煽动、串联、胁迫、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,扰乱信访工作秩序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、第二款规定,以扰乱单位秩序、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。
6.聚众扰乱单位秩序,情节严重,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,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(二)危害公共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
7.以递交信访材料、反映问题等为由,非法拦截、强登、扒乘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,或者乘坐交通工具时抛撒信访材料,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,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。
8.在信访接待场所、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、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枪支、弹药、弓弩、匕首等管制器具,或者爆炸性、毒害性、放射性、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二条规定,以非法携带管制器具、非法携带危险物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;情节严重,触犯《刑法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,以非法携带枪支、弹药、管制刀具、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9.在信访接待场所、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采取放火、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、自残、自杀、危害公共安全的,依据《刑法》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以放火罪、爆炸罪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(三)对侵犯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
10.在信访接待场所、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,以殴打他人、故意伤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;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,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11.信访活动中,采取口头、书面等方式公然侮辱、诽谤他人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,以侮辱、诽谤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;侮辱、诽谤情节严重,被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,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,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。
12.信访活动中,威胁他人人身安全,或者多次发送侮辱、恐吓或者其他信息,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、第五项规定,以威胁人身安全、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。
13.在信访活动中,捏造、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,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,以诬告陷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;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,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14.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,情节恶劣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四条规定,以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。
15.信访活动中,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,以故意损毁财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;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,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16.以制造社会影响、采取极端闹访行为、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、要挟手段,敲诈勒索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,以敲诈勒索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;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,以敲诈勒索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。
17.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,以诈骗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;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,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(四)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
18.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,张贴、散发材料,呼喊口号,打横幅,穿着状衣、出示状纸,扬言自伤、自残、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,不听劝阻、教育、疏导的,依据《信访条例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制止、收缴相关材料和物品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、第二款规定,以扰乱单位秩序、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,情节严重,致使工作、生产、营业和教学、科研、医疗无法进行,造成严重损失,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,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,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,造成严重损失,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,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。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,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,造成严重后果,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,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。多次组织、资助他人非法聚集,扰乱社会秩序,情节严重,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的,以组织、资助非法聚集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19.在车站、机场、商场、公园、医院、广场等公共场所非法聚集、呼喊口号,打横幅,张贴散发材料,不听劝阻、教育、疏导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、第二款规定,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;情节严重,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,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20.在信访接待场所、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者交通通道上堵塞、阻断交通或者非法聚集,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、第二款规定,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、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;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,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21.煽动、策划非法集会、游行、示威,不听劝阻的,依据《集会游行示威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制止、命令解散;对于煽动、策划者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五条规定,以煽动、策划非法集会、游行、示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;拒不服从解散命令,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,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,以非法集会、游行、示威追究刑事责任。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,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
22.实施跳河、跳楼、跳桥,攀爬建筑物、铁塔、烟囱、树木,或者其他自伤、自残、自杀行为,制造社会影响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、第二项规定,以扰乱单位秩序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;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,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;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,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23.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,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、警戒区、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、救护车、工程抢险车、警车等车辆通行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、第三项、第四项规定,以阻碍执行职务、阻碍特种车辆通行、冲闯警戒带、警戒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;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;使用暴力、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,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,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24.任意损毁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、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,以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予以治安管理处罚;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,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(五)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
25.通过网站、论坛、博客、微博、微信等故意制作、复制、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消息,煽动、组织、策划非法聚集、游行、示威活动,编造险情、疫情、警情,扬言实施爆炸、放火、投放危险物质或者自伤自残、自杀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予以处罚,构成犯罪的依据《刑法》有关规定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二、加强协作配合,形成震慑力
26.各级法、检、公、司等部门要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,应分工负责,互相配合,互相制约积极履行职责,切实加大对非正常上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,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。
三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,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
27.各级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“谁执法、谁普法”的原则,加大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力度,充分发挥教育引导作用,营造全民守法的法治环境。
希望广大群众遵纪守法,遵守信访法律法规,通过合法途径、正常渠道反映诉求,自觉维护社会稳定。通告发布后仍然执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,构成违法犯罪的,依法从严处理。
此通告
乌兰察布市综治办
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
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
乌兰察布市公安局
乌兰察布市司法局
2017年8月3日